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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时详解 随堂通》书名是否侵犯“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间:2015年09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据笔者了解,本案原告近年来曾多次以本案类似事实与理由在北京、江苏等地起诉他人,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基本没有被法院支持其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涉案商标“随堂通”的显著性较弱,由于涉案商标具有“随堂理解”的含义,将该文字使用于教材出版、教育培训等领域时,因为具有指示服务内容的特点,不得禁止他人对服务类别做正当描述性使用。也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获得显著影响从而增加其识别力,因此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均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判决没有问题,但对于涉案注册商标“随堂通”今后的命运表示担忧:由于法院认定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他人在相关教材图书上使用该文字,依法属于合理正常使用,非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那么,其今后要么加强显著性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树立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否则该注册商标今后难以在类似案件中被司法保护。

 

下附本案二审判决和最高法再审裁定,供各位保存参考。

 

【本案二审判决书】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焕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 

上诉人盛焕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俞吉,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焕华一审诉称:其是第4919016号注册商标“随堂通”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也已合理使用该商标,使该商标取得显著特征。近期,其在互联网上发现延边教育出版社非法编辑、出版和卓越公司宣传、销售的《课时详解 随堂通》(化学必修2)(书号:ISBN978-7-5437-5936-7),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延边教育出版社和卓越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如下:一、延边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表现为:1、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最显著位置及扉页、版权页、前言、封底、书脊、图书条形码贴签等多处广泛和突出使用“随堂通”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2、延边教育出版社在被控侵权图书上用加注副标题的形式突出使用“随堂通”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在“加副标题”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二、卓越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1、卓越公司开办的网上商城卓越亚马逊网上书店(www.amazon.cn)将“随堂通”设置为图书分类、检索、查询、宣传与导购的关键词,卓越公司作为专营图书与音像为主的大型电子商务网站,经营中理应对销售的商品履行事先审核的义务,其未履行该审核义务,发布、宣传、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图书,并在客观上放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构成商标侵权。2、卓越公司系延边教育出版社的图书网络经销商,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是利益共同体,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3、卓越公司在网络宣传与销售侵权图书过程中的价签、查询页面、订单信息、发票及外包装材料等广泛使用“随堂通”,客观上起到明确指示区分商品来源功能与作用,即商标性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4、卓越公司在网络上大量宣传、广告、发布与“随堂通”有关的教育图书等教育信息与出版物资讯及相应图片,将侵权商品展示在网站,同时开展在线提供出版物即“随堂通”图书网络销售业务,这些发布、宣传、销售的服务行为属于侵犯其“随堂通”商标核准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侵权行为。综上,延边教育出版社与卓越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随堂通”标识、字样用于图书出版、宣传和销售,行为明显误导消费者,特别是以中小学生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消费者,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侵犯了其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在卓越亚马逊网(www.amazon.cn)对涉案图书《课时详解 随堂通》(化学必修2)(书号:ISBN978-7-5437-5936-7)的电子商务形式的宣传与销售,屏蔽涉案侵权网页;2、延边教育出版社停止对涉案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3、卓越公司在《人民日报》及卓越亚马逊网(www.amazon.cn)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影响;4、延边教育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及网站(www.ybep.com.cn)上刊登《致歉公告》,消除影响;5、卓越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共同赔偿包括调查取证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焕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教育出版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盛焕华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焕华申请再审称:1.延边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随堂通”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将“随堂通”字样用于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虽然是图书名称的一部分,但这种突出使用方式客观上已具有商标的意义即指示来源,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商品来源相联系,因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非描述性使用。2.延边教育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发行的涉案教辅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卓越公司在提供图书查询服务、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在网上书店设置关键词等行为中使用“随堂通”文字已构成对申请人“随堂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卓越公司提交意见称:1.盛焕华关于卓越公司侵犯其“随堂通”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图书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卓越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盛焕华关于卓越公司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延边教育出版社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随堂通”的显著性较弱。由于涉案商标具有“随堂理解”的含义,将该文字使用于教材出版、教育培训等领域时,因为具有指示服务内容的特点,不得禁止他人对服务类别做正当描述性使用。此外,也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获得显著影响从而增加其识别力。因此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均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其次,延边教育出版社对“随堂通”文字的使用系在先的正当使用。延边教育出版社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8月,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延边教育出版社没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同时,由于图书类商品的特点,以及涉案商标并未获得显著识别力以致于公众将“随堂通”与其建立固定联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延续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延边教育出版社并未侵害盛焕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最后,鉴于将“随堂通”设置为关键词等行为系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随堂通”文字的正常延续,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亦未侵害盛焕华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焕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一三年十二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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